1.根據民事法律制度的規定,房屋的贈與屬于多方法律行為,單務合同。
2.撤銷權應有撤銷權人主動行使,撤銷權應當在撤銷權存續期間內行使;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,一經依法撤銷,自始無效.
3.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,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,或請人民法院做出裁定;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,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的,由“人民法院”裁定;
4.對于未在“首次開庭前”對人民法院受理該訴訟提出異議,視為放棄仲裁協議,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;
5。義務人請求延期履行屬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之一(a.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履行事項;b.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;c.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請求仲裁;d.與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有相同效力的其他情況;)
6.屬于代理行為的是:彩票代售點向彩民銷售彩票;(倉儲公司代客戶保管貨物,不涉及第三人,只是雙方之間的倉儲合同關系,不構成代理)
7.訴訟時效期間屆滿,權利人喪失勝訴權,但“實體權利并不消滅”;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通常為三年,自權利人“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”之日起計算;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應當發生在“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”,才能發生中止訴訟時效期間的效果;?
8.所附條件應當是將來發生的事實;所附條件應當是不確定的事實;所附條件應當是當事人任意選擇的事實;
9.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,屬于經當事人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民事案件;如果是涉及國家秘密,則“應當”不公開審理;
10.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;當時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,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;
11.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脅迫手段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,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;
12.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;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,不得重復立案;
13.訴訟時效期間中止事由舉例: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;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表人;
14.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,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;仲裁作出后,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訴的,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;生效仲裁調解書與生效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;仲裁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;
15.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、裁定、調解書,發現確有錯誤,認為需要再審的,“提交”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(而非由院長直接決定再審);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、裁定、調解書,認為有錯誤的,可以向原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,但“不停止”執行;
16.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,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,可以由被告住所地、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、運輸目的地、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;
17.年齡≥18周歲,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;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,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,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;<8無民事行為能力,“完全不能”辨認;8≤X<18歲,限制民事行為能力,“不能完全”辨認;(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純屬獲益的民事法律行為,受贈行為等是有效的)
18.代理關系的終止:(1)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;(2)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;(3)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;(4)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;(5)作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、非法人組織終止。
19.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,合同的變更、解除、終止或者無效,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;與人身有關的婚姻、收養、監護、撫養、繼承糾紛不能申請仲裁;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,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(達不成補充協議的,仲裁協議無效);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;
20.仲裁實行回避制度;仲裁一般應當開庭進行;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;申請仲裁后,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;
21.無權代理:
(1)沒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;
(2)超越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;
(3)代理權終止后而實施的代理。
22.濫用代理權:
①自己代理: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進行民事活動;
②雙方代理:同一代理人代理雙方當事人進行同一項民事活動;
③惡意串通: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。
23.一方以欺詐手段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,“受欺詐方”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;
24.根據《仲裁法》的規定,申請仲裁后,達成和解協議的,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,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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